工程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其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吗?来看下面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日,某工程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朱某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将某工程建设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朱某。2017年12月4日,朱某(甲方)与杨某、张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张某、杨某。原告王某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跟随张某、杨某到涉案工地上务工。朱某前期把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张某、杨某再由他们向工人发放,后因二人发放工资不及时,2018年6月以后在经张某、杨某同意后,由朱某代其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王某曾于2019年12月20日打电话给朱某索要工资,朱某在电话中承诺“你们的钱,年前给你们一半,早晚得给你们,我交接交接,如果拨了款,我全部给清你们。” 朱某主张其已经向张某、杨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某工程建设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朱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宁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张某向王某支付劳务费并支付利息;某工程建设公司、朱某对确定的张某、杨某应支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在二者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张某、杨某追偿的权利。
宣判后,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朱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朱某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某、杨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张某、杨某组织劳务作业人员施工期间,朱某直接向张某、杨某雇佣的务工人员支付工资,在务工人员索要工资时,朱某亦承诺会付清拖欠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朱某加入了张某、杨某对王某之债务,原告要求朱某承担劳务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朱某主张其承诺系应付信访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朱某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但张某、杨某仅认可其出具收款收据的金额,且朱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9年7月后,未再向原告或张某、杨某付款,该事实与其2019年12月20日的电话中关于“你们的钱,年前给你们一半,……如果拨了款,我全部给清你们”的表述不一致。故,朱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张某、杨某结清了工程款,更不能证明向王某付清了工资。原告王某要求朱某对张某、杨某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第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朱某,朱某又分包给杨某和张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向王某支付劳务费,某工程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朱某结清了工程款,某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对原告工资的清偿责任。故王某要求某工程建设公司对张某、杨某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农民工主张相关工资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向违法发包或分包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工资。
建筑行业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广大农民工在建设工程领域内挥洒汗水,其劳动力价值已经内化成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应当得到清偿。当前,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这对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下,让发包人、承包人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不仅有利于督促各方主体规范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营造良好的用工环境,更有利于从源头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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